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米崇利之父。诉讼代理人米红卫,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米某甲之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米崇利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乙,农民。系米崇利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丙,西安海棠学院学生。系米崇利次。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少峰,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之兄。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少峰、米某甲之诉讼代理人米红卫以及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农用机动车沿本区吕段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33公里速度行至白庙立交桥时,适遇被害人米崇利裸首驾驶陕A×××××号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以每小时39公里速度行驶至此,王某未停车让行,两车相撞,米崇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王某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崇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因米崇利死亡,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2278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误工费308.6元、停车费600元、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0元,总计91093.2元。被告人已付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马海英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她丈夫王某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自西向东行至白庙立交桥时,有一个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驶来,相距20米左右时,她丈夫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了,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他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行至白庙立交桥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驶来,相距10米左右时,他见过不去了,就向左打方向、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了、摩托车司机未戴头盔。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陕A×××××与陕A×××××相撞点在白庙立交桥交叉路口东北角附近。4、城东汽检字2008-0458及2008-046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陕A×××××号车事故车速为33公里/小时,陕A×××××号车事故车速为39公里/小时。5、西公交鉴法尸字(2008)第11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米崇利系因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辆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10(2008)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驾车进入无交通标志、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上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崇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当庭承认被告人已给付95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经济损失,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除已付9500元外再向马某、米某乙和米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37200.2元,再向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7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米某甲、马某、米某乙、米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闫金侠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