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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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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李荷叶、苏某、苏宝峰及李荷叶的诉讼代理人史建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E×××××号机动三轮车,沿东三环辅道自南向北行至灞桥区三殿立交桥南侧,因观察不周,该车右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苏彭周(男,57岁,农民)相撞,致苏彭周倒地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苏彭周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认定,梁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害人的亲属李荷叶、苏某、苏宝峰已与梁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已赔付的1.1万元外,梁某再向李荷叶、苏某、苏宝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27日6时许,东三环发生一起三轮车和自行车相撞的事故。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三环三殿立交南侧辅道500米附近,陕E×××××号三轮车停放在道路边沿附近。现场还留有一辆自行车,头东南尾西北,距右侧边沿1.5-1.7米,该车南侧有血迹和呕吐物。接触点位于自行车左后侧,距路东边沿3.8米。3、肇事车辆痕迹照片和检验报告证明,陕E×××××号三轮车右前角的转向灯破碎、右侧观后镜受力脱落。自行车左手把受力倾斜,表面有硬物擦划痕。通过痕迹对比确定,机动车右侧前部痕迹与自行车左侧手把痕迹相吻合。4、城东汽检字2008-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陕E×××××号三轮车制动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灯光工作不正常。5、西公交技法尸字(2008)第18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苏彭周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关麦仓证言证明,梁某驾驶的陕E×××××号三轮车到东三环时他睡着了,听梁某说把人撞了,就下车报警。7、西公交认字10(2008)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梁某供述证明,他驾驶自己所有的陕E×××××号三轮车沿东三环辅道行驶到三殿立交南侧,车右侧和同向的自行车相撞,伤者躺在自行车南侧道沿。相撞前未看见自行车。9、协议书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红英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答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