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50元。
审判员:段军
书记员:李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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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150元。
审判员:段军
书记员:李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