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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余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淳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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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中共党员,原系淳安县大墅镇岙头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