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