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所提的215株杉木中有70株左右系误伐,不应就误伐部分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爱华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