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张锦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淳刑初字第2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富。2008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锦富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锦富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变价收缴,据此可对被告人张锦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锦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爱珍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