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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章晓慧与陕西省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碑民三初字第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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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晓慧,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根宁,男,1962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陕西省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长江。

原告章晓慧与被告陕西省旅游服务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根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西安金冠假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资方之一,应承担向其双倍赔偿咨询服务费8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承但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咨询服务费的义务,且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22日原告与西安金冠假日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签订了三份文件:1、《咨询合同书》,内容为金冠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加盟MTC泰国芭堤雅俱乐部,成为RCI会员,订立咨询服务契约,其中第六条约定,当金冠公司收到客户加入的全部费用后,对在收取日始的六个月内,未收到俱乐部法律文件之客户,将保证退还客户的全部费用;2、《客户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应向金冠公司支付其会员资格的申请费用42000元:3、《理解备忘录》,内容为有关原告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上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向金冠公司交付申请费用42000元,金冠公司向原告出据了发票。金冠公司在收取原告的申请费用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收到成为RCI俱乐部的相关文件。原告遂后要求金冠公司退还申请费用,但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己于2003年初抽资卷款外逃。2004年6月6日,原告以金冠公司合同诈骗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2005年3月1日该局以(2005)04号不予立要通知书通知原告无犯罪事实。另查,金冠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为合资方之一,应投入资本金15000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24500元),占公司注资本的15%,而实际被告出资为人民币159500元。以上事实,有《咨询合同书》、《客户委托书》及《理解备忘录》各一份、2002年1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2005年3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2005)04号《不予立通知书》一份、(2002)碑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冠公司的合资方之一,己按规定交纳了注册资本金,故不应承但本案向原告赔偿申请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申请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未依约缴足注册资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晓慧要求被告陕西省旅游服务公司向其双倍赔偿申请费84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该费用原告在领取判决书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清审判员:吴养奇代审判员:张晓洁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