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越刑初字第5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泄私愤,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