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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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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要求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42.55元的事实;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42.55元;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并由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即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头部,不计后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且在案发后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属合理,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陈某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受伤后面部留下疤痕,影响容貌,但对整容所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其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整容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342.55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42.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