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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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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报复,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