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郑浩军。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兆伟。翻译人王丽芳。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认为其无力赔偿。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观看电视引起纠纷,双方以前没有冤仇。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系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雄盛纱业公司员工宿舍,因观看电视一事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纠纷,张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殴打,致吴右侧两肋以上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同厂的哑巴(张某)打伤的事实;证人陶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等人看到被告人张某因观看电视时的座位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丙发生纠纷,后某被害人吴某丙拳打脚踢;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其弟去绍兴市中医院检查,发现其弟有5根肋骨骨折,其于2008年7月4日去派出所报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系外伤致右侧两肋以上骨折,构成轻伤;绍兴市中医院的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右胸多肋骨骨折;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系智力残疾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因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受伤后,于20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三次到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月1日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93.81元。上述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吴某丙需休息2个月零7天。期间,吴某丙已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7793.81元,误工费4269.52元,护理费10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27.50元,合计人民币13836.27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已支出医疗费7793.81元的事实;医疗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因伤休息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7天;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丙支出的交通费为5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观看电视引起纠纷,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初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3060元及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7793.81元、误工费4269.52元、护理费10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27.50元,合计人民币13836.27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岚审判员:魏兴君人民陪审员:史生发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