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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杨明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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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志。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明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没有叫李某甲纠集杨富均来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杨富均过来殴打被害人时,其用手指了一下被害人,因此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明志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墅村的皖庆大排档吃饭时,与前来吃饭的刘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明志打了刘某二记耳光,后被在场老乡劝开。被告人杨明志离开饭店在路上碰到李某甲,让李某甲去叫杨富均(已判刑)帮助打架。杨富均知情后赶至饭店时,被告人杨明志用手指认了刘某,杨富均即上去殴打并用刀将刘某划伤,当在场的康某上前劝阻时,杨明志指着康某叫其别管闲事,杨富均又用酒瓶击伤了康某的头部,后被告人杨明志与杨富均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系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杨明志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明志于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杨富均在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杨明志打了刘某二记耳光,被其及在场老乡劝开。后杨富均赶到饭店,杨明志用手指认了刘某,杨富均随即殴打刘某。其在旁边看不下去了,就站起来进行劝阻,被杨富均用酒瓶打了一下头部。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同老乡一起吃饭时被杨明志打了二记耳光,后被康某等人劝开。过了一会儿,杨明志与杨富均来到饭店,在杨明志的指认下,杨富均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右侧一拳,并用刀将其划伤。康某在旁边进行拆劝时,被杨富均用酒瓶打了一下头部,后康某呕吐不止,其与老乡一起将康某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墅毛纺厂门口碰到杨明志,杨明志说他在皖庆大排档吃饭时同别人打架了,要求其去叫杨富均帮助打架。其叫了杨富均一起到饭店时,杨明志用手指认了刘某,杨富均就殴打刘某并用刀刺,当康某来进行拆劝时,杨明志又用手指着康某,杨富均就用酒瓶打了康某头部一下,随后双方散开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刘某、康某等老乡在一起吃饭,杨明志过来打了刘某二记耳光,被众人劝开了。过了一段时间,杨明志与杨富均来到饭店,杨明志用手指认了刘某,杨富均就殴打刘,并用刀将刘刺伤。当康某进行拆劝时,杨明志讲康某不要管闲事,杨富均就用酒瓶打了康的头部一下,杨明志与杨富均随即离开了现场,后送康某去医院治疗。5、证人黄某、李某丙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杨明志与杨富均来到饭店,杨明志用手指认了刘某。杨富均就殴打刘,并用刀将刘刺伤。当康某进行拆劝时,杨明志讲康某不要管闲事,杨富均就用酒瓶打了康的头部一下。事后送康某去医院治疗。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开设的饭店内有一帮四川人在吃饭,其中一个个子比较小的人指着坐在外侧一个吃饭的人说,“就是他”,一个皮肤较黑的男子就打了那人一拳。坐在里面一侧的一个男的站起来,那个皮肤较黑的男子随手从旁边拿起没有开启的酒瓶打了那男人头部一下,后来双方就散开了。7、同案犯杨富均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出租房被老乡李某甲告知,其叔叔杨明志在上述地点同别人打架了,要其过去帮助打架。其与李某甲一起赶到饭店,在杨明志的指认下,其向刘某打了一拳,并又用水果刀向刘刺去。在旁边吃饭的老乡康某站起来拆劝,其用酒瓶朝康某头部打了一下,然后离开了现场。8、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杨富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现场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系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10、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1995)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明志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杨富均参与上述共同犯罪已被本院判刑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志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明志的身份情况。13、针对被告人杨明志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同案犯杨富均的供述,均一致讲到是杨明志在与他人打架后,是杨明志要李某甲叫杨富均帮助打架,二人的陈述是相一致的,无矛盾之处。在杨富均到达作案现场时,被告人杨明志又指认了被害人,致杨富均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的后果,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志因日常琐事,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志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交代态度较差,又有犯罪前科,且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志请求减轻处罚,因无法定减轻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仕勇审判员:虞斌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