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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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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债务纠纷帮助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