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淼,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淼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王鑫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鑫淼伙同李纲、董建兴、奚月刚(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乘上被害人俞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绍兴市区安康医院附近时,采用扼颈、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俞的人民币380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波导3120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鑫淼主动到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纲、董建兴、奚月刚供述,被害人俞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淼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淼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鑫淼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鑫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仕勇审判员:虞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