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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简某、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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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他人财物合伙准备并携带管制刀具,为犯罪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谢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管制刀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仕勇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