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辛艺。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肖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肖某及被告人裘某的辩护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他人财物合伙准备并携带管制刀具,为犯罪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肖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裘某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仕勇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