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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盛新超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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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人盛新超。200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新超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人盛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盛新超在绍兴市区肖山街探花台门附近,从背后将被害人陈某丁的嘴捂住,实施抢劫。陈呼救,被告人盛新超遂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丁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外伤导致右胸背部两处创口,右侧液气胸,右肺破裂需开胸手术修补,构成重伤。2008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盛新超因盗窃自行车,在绍兴市区一通网吧门口被依法传唤到案,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新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案发报告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血衣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盛新超于200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及新昌县看守所新看释字(2003)7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盛新超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其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20.65元,并造成其一定的误工及其家人的护理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盛新超赔偿其医疗费18620.65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手术整形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4150.65元。被告人盛新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由于被告人盛新超的抢劫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并送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8620.65元,并造成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新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新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新超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新超因盗窃行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新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盛新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盛新超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要求被告人盛新超赔偿手术整形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新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0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新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8620.65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150.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仕勇审判员:虞斌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