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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唐观兴、金水泉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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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人唐观兴。1987年9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世雄。被告人金水泉。198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6日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陶华水。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人唐观兴及其辩护人蔡世雄、被告人金水泉、陶华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昌安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台上以翻橡皮的形式设赌诈骗,由被告人唐观兴做庄,被告人金水泉望风,被告人陶华水及陈某则假装押注赢钱并怂恿围观群众押注。被害人王某丙在陈某的怂恿下,押注了人民币100元,结果被骗,当其再次取出人民币100元,尚在犹豫是否押注时,被告人金水泉夺下其手中的钱,扔在地上。被告人唐观兴得钱后即起身欲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丙发觉被骗,即追上被告人唐观兴要唐还钱,被告人唐观兴拒绝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反抗。被告人陶华水见状,叫喊被告人金水泉前来帮助被告人唐观兴殴打被害人王某丙,致被害人王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三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同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在绍兴市区昌安实验学校对面的棋牌室和茶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其在绍兴市区昌安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等公交车时,有几名男子在旁边地上玩牌,其看了一会也在旁边人的怂恿下押了100元的注,结果输了。后庄家再次发牌,其拿着皮夹正在犹豫时,旁边1个高个子平头突然伸手从其皮夹中拿了张100元钱说再帮其押注,将钱押在地上,结果庄家直接拿了钱站起来走了。其感觉不对,旁边又有人说他们是合伙骗人的,其就去追庄家还钱,庄家不肯,其和庄家扭打起来,后高个子平头和1个老头子也过来了,高个子抓住其衣领将其按倒在旁边围墙上,威胁其输了钱就不能再还,其害怕了求饶,但庄家又过来打了其一顿。经被害人王某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定上述庄家为被告人唐观兴,高个子平头为被告人金水泉。2、共同作案人陈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经事先商量分工,在绍兴市区昌安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公交车站西侧以翻橡皮牌的形式设赌诈骗,由唐观兴做庄家,金水泉望风,其和陶华水假装下注赢钱,并怂恿围观群众下注。后一戴眼镜的男青年在其怂恿下押注100元,输了。男青年又再次拿出100元正在犹豫时,金水泉抢过男青年手中的100元钱扔在牌上,唐观兴拿了钱就和陶华水走了,男青年追上去要还钱。其和金水泉还在原地,后听到陶华水在喊金水泉过去帮忙打架。其回头看到男青年和唐观兴在互相拳击对方头部,金水泉赶过去帮助唐观兴打男青年,后男青年求饶了,其等人才离开现场。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其在绍兴市区昌安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看见三四个男子围在一起赌博,其中1个做庄,另外几个人假装下注赢钱。后1个小伙子受了那伙人的怂恿从皮夹中拿出100元人民币下了注,输了。庄家又发牌要围观的人下注,小伙子一只手拿着皮夹,另一只手拿了张100元钱正在犹豫时,那伙人中1个高个子平头的人一把将小伙子手中的100元钱抢下押到了牌上。庄家拿了钱站起来就走,其提醒小伙子那伙人是骗人的,小伙子就去追庄家。那伙人中的1个老头子又喊高个子平头一起过去帮忙,小伙子被打了一顿。经证人王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定上述庄家为被告人唐观兴,高个子平头为被告人金水泉,老头子为被告人陶华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同时查明,被告人唐观兴曾于1987年9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水泉曾于198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6日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陶华水曾于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观兴退赃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378号、第274号、第648号刑事判决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均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07.8元,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由此产生误工费人民币6221元、护理费人民币440元,及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所戴眼镜在被告人唐观兴等人对其殴打过程中损坏,重配眼镜花费人民币483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医疗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眼镜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案发后重配近视眼镜,花费人民币483元。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伙诈骗、抢夺他人钱财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唐观兴又退清了抢劫所得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水泉、陶华水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唐观兴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唐观兴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的抢劫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及财物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主张要求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收费收据中含有72元护理费,因其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该72元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陈述每月收入及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过高部分予以扣除;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观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水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华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观兴、金水泉、陶华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1.8元(具体为:医疗费4207.8元、误工费6221元、护理费440元、财产损失费48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唐观兴的人民币91元、诺基亚1116型手机1只(评估折价)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被告人唐观兴的赔偿款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院扣押被告人唐观兴的人民币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傅莹莹人民陪审员:史生发

书记员:陈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