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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易周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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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周荣,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周荣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周荣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周荣伙同“杨某”、“龙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商定以“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并准备了“冥币”等作案工具。2008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周荣伙同“杨某”、“龙某”驾驶1辆浙A×××××面包车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恩大桥附近马路上物色目标。后见被害人周某背包独自行走,被告人易周荣遂走在被害人周某前面故意将1叠“钱币”(系冥币)掉下,由“杨某”上前在被害人周某的面前将“钱”捡起,并将被害人周某拉至马路边谎称要与周一起分钱。随后,被告人易周荣即回来称自己丢了钱,向被害人周某及“杨某”询问有无捡到钱,后又以检查周、杨二人的物品并表示怀疑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内有无存入其的钱需要去银行查证为由,拿走了被害人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各1张,并骗被害人周某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期间,“杨某”又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从周放于地上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摩托罗拉K1手机(价值人民币1413元)各1只。后被告人易周荣以去银行查询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内存款为由,要被害人周某一人留在现场等候,其与“杨某”坐上“龙某”驾驶的面包车趁机逃离现场前往位于绍兴市区中兴路昌安立交桥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的ATM机大厅提取银行卡内存款。被告人易周荣先将被害人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龙某”,由“龙某”利用密码从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后被告人易周荣又将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交给“龙某”,由“龙某”继续利用密码从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易周荣与“杨某”则走出ATM机大厅,在银行门口马路边等候“龙某”。在此过程中,在现场等候的被害人周某发觉自己被骗后,即坐上正开车途经此地的余某、高某的汽车准备到中国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办理银行卡报失手续,发现了正在银行门口的被告人易周荣和“杨某”,即上前追赶。被告人易周荣与“杨某”见状分头逃跑。被告人易周荣逃跑至昌安立交桥下时,为抗拒群众追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余某等人,后被余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周荣处追回1600元人民币及上述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和摩托罗拉K1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9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其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恩大桥附近下了公交车正一人行走时,突然看到前面有一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叠钱。之后,那男子就走过来叫其不要作声并将其拉至路边,说要与其分钱。后又过来一男子称自己掉了钱,问其与先前的男子有无看到。其与先前捡钱的男子均称没有看到,丢钱的男子就提出要搜查。其为表明清白,把自己的拎包放在地上,丢钱的男子就开始搜包,拿出了其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各1张。之后,丢钱的男子又对捡钱男子搜身,其看见捡钱男子将捡来的那叠钱放进了其的拎包内。后丢钱的男子又说要去银行查其卡内有无存钱进去,其就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丢钱的男子,丢钱的男子要其等在原地,他和捡钱的男子一起去银行进行查证,这样2名男子就上了停在路边的1辆面包车离开了。其等在原地正感觉不对劲时,其朋友余某和高某开车刚好经过,得知此事后就开车带其往绍兴市区方向追。在绍兴市区昌安原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旁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发现了丢钱和捡钱的2名男子正准备上面包车,余某立即驾车挡住面包车,其三人下车去抓那2名男子。那2名男子往昌安立交桥下逃跑,其和高某一起追的捡钱男子逃脱了,余某则在立交桥下抓住了丢钱的男子。其中国银行卡内的15000元钱和建设银行卡内的6000元钱都已经被取走。后其检查自己的拎包时才发现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和1只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1只摩托罗拉K1手机也不见了。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其和高某驾车至袍江工业区恒昌集团公司公交车站附近时,看到周某蹲在地上哭,问了事情经过后,其马上开车带着周某、高某前往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旁周某的建设银行卡开户银行,结果周某在银行门口发现了那2名男子正准备上1辆面包车。其下车去追其中1名男子,那男子拿出1把弹簧刀朝其身上挥过来,后其和几名群众一起抓住了那名男子。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上午,其和余某得知周某的2张银行卡被人拿走还告知了对方密码后,就开车带着周某准备先去绍兴市区昌安的建设银行报失。后在建设银行门口,周某发现了那2名男子和面包车,其三人下车去追,那2名男子看见周某马上就跑,其和周某去追其中一人,那男子拿出1把刀子乱挥,其等人不敢再上前,那男子就逃掉了。余某将另一名男子抓住了。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历史交易清单,证实2008年3月9日,被害人周某的建设银行卡在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ATM机上先后3次被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同日11时10分至11时14分,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在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ATM机上先后7次被取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易周荣所持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并有刀具照片相佐证。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摩托罗拉K1手机价值人民币1413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周荣处追回1600元人民币及上述索尼爱立信W830C手机和摩托罗拉K1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并有赃物照片相佐证。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易周荣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易周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对被告人易周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的14000元人民币非被告人易周荣从银行ATM机内提取,究竟是否系被告人易周荣的同伙在被告人易周荣被抓获前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无证据证实,因此该14000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易周荣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2008年3月9日上午11时前后的中国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ATM机大厅内的多角度监控录像进行审查,同时结合被告人易周荣的供述,在监控录像中清晰地反映出被告人易周荣与“龙某”在建设银行绍兴昌安支行ATM机大厅内,由“龙某”先持被害人周某的建设银行卡从ATM机中取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随后,在一旁的被告人易周荣又将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交给“龙某”,“龙某”随即将中国银行卡插入ATM机中,输入密码继续取款,此时“杨某”亦走入ATM机大厅内,后被告人易周荣与“杨某”一起离开ATM机大厅,由“龙某”继续取款。结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历史交易清单等书证,“龙某”在4分钟的时间内从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共取走人民币14000元。综上,被害人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内被被告人易周荣伙同“龙某”、“杨某”取走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14000元人民币应作为被告人易周荣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易周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盗窃方法取得价值人民币24133元的钱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易周荣以诈骗、盗窃方法取得的钱物数额,其行为属抢劫数额巨大,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易周荣属抢劫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易周荣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周荣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周荣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周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易周荣的匕首1把、冥币1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易周荣;三星E208型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周萍,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继瑞审判员:魏兴君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