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杨,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3年7月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1月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杨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琦荣、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春杨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己判刑)在柘城县某某集乡某某集村北一小桥附近,拦截住途径此处回家的某某集乡张汉楼村村民安某甲,四人手持钢鞭、匕首等凶器,先对被害人安某甲进行殴打,后从安某甲身上翻走现金人民币650元,并将安某甲的上衣脱下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安某甲上衣),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供述,被害人安某甲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春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罚,故根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