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利,男,住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进军、刘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立,男,住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文利、王建立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国峰、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利及其辩护人刘林,被告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文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利犯抢劫罪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徐文利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未用暴力,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立辩称,是抢夺的包而不是抢劫。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抢劫罪无异议,从以下方面从轻量刑:一、本案是由被告人徐文利提意,被告人王建立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二、被告人王建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文利、王建立来到柘城县某某镇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和其子陈某乙在某某邮政储蓄所取款后把3200元现金放到黑色提包内,被在储蓄所附近盯梢的被告人王建立看到。被告人徐文利、王建立即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踪被害人陈某甲父子,当行至到某某镇杜庄南地桥附近时,被告人徐文利假装向陈某甲问路,被告人王建立则去抢压在陈某甲身下装款的提包,陈某乙见状抓住提包不松,被告人徐文利威胁说:“再不松手,掏刀子扎死你”。陈某乙吓得松开了手。二被告人劫取到包后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徐文利、王建立在某某收费站被设岗警察发现可疑,对其进行盘查,从二被告人身上发现携带匕首一把、邮政储蓄取款凭条一张(取款人为被害人陈某甲),现金2900元,某某派出所与某某派出所联系后得知被害人己在某某派出所报案,后经被害人陈某甲父子辩认,二被告人即是抢劫作案的人。赃款2900元己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文利供述,4月3日八、九点钟,骑摩托车带着王建立到某某,把摩托车停到集南头,王建立说他到里边看看,过的有半个小时左右,王建立从北边过来说:“赶紧,前边这两个老头包里有钱”看到前边有一个老头骑着人力三轮车带着另一个老头正往南走着,即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走了几里路后往西拐到一个小柏油路上,王建立说:“管了,管了”。其看四周没有人,把摩托车减速到两个老头跟前,假装问路说:“大爷,上哪庄走哪个?”这时王建立从摩托车下来就去抢坐三轮的那个老头的包,骑三轮的那个老头就去夺包,把包夺住不松,其对王建立说:“再不松,掏刀子扎死他”,那老头一听把手松了,王建产夺过包坐上摩托车说:“快走,快点走!”走到路上王建立把包里的钱拿出来,交给他2900元,后来在某某收费站被交警拦住了。2、被告人王建立供述,徐文利骑着摩托车带他到一个集镇上,徐文利让他到邮政储蓄所门口看着,上午九点钟,看见两个老头从储蓄所数着钱出来,把钱放到黑提包里,两个老头骑着三轮车走啦,就去给徐文利说:“赶紧,那两个老头包里有钱。”就在老头后面跟着,往南走了几里路又往西拐到一个小柏油路上,看四周无人,对徐文利说:“管了,管了”,徐文利减速走到老头跟前,假装问路,他从摩托车下来,看那个老头的包在身下面压着就去抢,骑三轮车的老头就给他夺,两个人就夺这个黑色的提包,夺包时徐文利说一句啥,那个老头把手松了,夺过包就上徐文利的摩托车上说:“走,快点走!”骑着摩托车走了几里路,他从提包内掏出钱后把包扔到麦地里,又走了一段路程,徐文利停下车,他把钱交给徐文利,徐文利说2900元,后来被交警在收费站抓住。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八点钟,和儿子陈某乙骑三轮车到某某邮政所取出3300元钱,把3200元放到黑色提包里,走到杜庄桥西边,从后过来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他们假装问路,说着就拽黑提包,当时提包在身体下面坐着,陈某乙给他们夺,其中有个人说:“再夺,扎死你”,陈某乙夺不过他们,他们拿着提包正西走了。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骑三轮车带着父亲从某某邮政所取出父亲三个月工资回家,走到杜庄南地,从后面过来两个人,上来就夺父亲的包,有个人说:“再不松开,掏出刀子扎死你”,吓得松了手,抢过提包手他们正西走了。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辩认,被告人徐文利、王建立系抢劫自己钱的作案人。6、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徐文利身上搜出现金2900元,从被告人王建立身上搜出户名陈某甲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一张,现金103元。7、物证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利、王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建立辩解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立在夺取包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利采取了用语言威胁,致使被害人因恐惧而松开提包,故本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王建立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两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不分主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文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建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贺德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