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民权,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8月3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6月1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民权在董某甲、张某甲的组织下,伙同冯某、李某乙、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潜伏在柘城县某某镇买臣寺村东柏油路转弯处实施抢劫,当安徽省亳州市某某镇梁庄村村民梁某甲等三人路过此处到柘城县某某镇卖烟叶,被告人李民权等人持火药枪、桐棍等凶器对梁某甲三人进行殴打,抢走“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烟叶400余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冯某、董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周某甲供述,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孟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候某甲证言以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权持火药枪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民权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被告人李民权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民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