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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刘燕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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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

原告刘燕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因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需要,须征用原告土地,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文件及被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得补偿款29700元。因原告系离婚之妇,被告惧怕原告前夫(被告村民)的无理取闹,迟迟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及妇联工作人员的多次调解,被告认为还是用法律途径解决为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29700元。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辩称,29700元补偿款确实应该给原告,由于原告与丈夫离婚后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前夫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款予以扣留,故无法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件及蒋家溇村非农补偿方案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被政府征用,按照补偿方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97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政府令与本案无关,补偿方案只是意见稿,按照被告的其他方案,确实应支付给原告29700元。2、原告提供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徐向阳于2007年10月31日离婚。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29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离婚证系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颁发,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根据被告的补偿方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97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与丈夫离婚后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前夫多次要求其对该款予以扣留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29700元,被告对此款应支付给原告也予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根据原告前夫的要求对此款予以扣留,故不予支付该款,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9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刘燕土地征用补偿款2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