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
原告徐丽萍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3月18日、4月24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清、陈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萍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有口粮田4分和私有田等。2007年,因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需要,将原告上述土地征用。但被告在领取土地征用安置费后,未将原告应得的征地安置费7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安置费72000元。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内部事务,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征地前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原告作为非农户口,尽管住在本村安置房,也经过被告同意将户口迁回本村,但原告是知道土地和水面即将被征用而将户口回迁。因原告系户口回迁人员,根据补偿方案,原告不能享受72000元的安置待遇,只能享受土地安置补偿费25000元(即口粮责任田18000元和失土农民保险7000元)、私有田安置补偿费5000元及宅基地补偿费2000元,共计32000元。原告的主张中多余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结算清单1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的每个村民因土地征用可补偿72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徐阿关户的补偿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每个村民均享有该补偿待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该案中被告自认土地征用时间是2006年11月23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征地补偿的时间不能自认,应以原始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准。3、原告提供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4、被告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村集体土地于2006年11月22日被政府征用。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5、被告提供会议纪录1份、代表签名2份、蒋家溇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1份,要求证明本次土地征用有关村民的补偿问题,由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原告可以享受待遇为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原告经质证认为,6月14日的签名纪录不是当时形成,系被告事后所补,对会议纪要、6月13日的签名纪录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会议纪要第五条和安置方案第五条内容不一致,且安置补偿方案不公平。6、被告提供征地补偿协议1份,水面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是由绍兴市政府统一打印好后由被告加盖公章,协议中的签订时间是空白的,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加盖公章并在签订时间的空白处写上11月18日,然后将征地补偿协议交由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盖章,该办公室认为其是11月23日收到协议并盖章,所以签订时间填写为11月23日。征地补偿协议共有7份,被告只在自己持有的2份协议上书写签订日期,其他由征地办公室持有的5份协议上没有书写签订时间,该办公室在其持有的其他5份协议上书写11月23日后,被告将自己持有的2份协议中填写的18日改为23日。水面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2006年11月22日是打印的,征用水面和土地都是早就协商好的,征用水面和征用土地的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应该是同一时间。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应该是2006年11月23日签订。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徐阿关户的补偿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每个村民均享有该补偿待遇,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4、证据6,根据协议原件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会议纪要、6月13日的签名纪录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认为6月14日的签名纪录系被告事后所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绍兴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收回国有土地(水面)补偿协议1份,双方就收回国有水面产生的补偿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绍兴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又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双方就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产生的补偿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07年6月14日,被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土地安置补偿款的发放进行讨论,经讨论通过后,出台了蒋家溇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第5条对外嫁女分二项补偿:①有田有户口,但人已外嫁的人员,在安置时享受在册农业人口同等待遇,在领取人口安置补偿费的次年起,取消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资格;②有田但人已外嫁的人员,户口已迁出包括回迁本村人员,原则作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偿25000元。该补偿方案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还规定,除宅基地晒场及私有田安置款外,被告村在册农业人口的补偿标准为每人55000元(包括口粮田责任田18000元、失土农民保险补助7000元、村民创业补助费18000元、粮食补助10000元、河面补偿2000元)外加每人福利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有宅基地、园地以及4分田粮田,户籍在被告处,现住在被告村拆迁后分得的安置房。1999年4月4日,原告因政策充许将其户籍从被告处迁出。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到被告处。2006年11月23日,原告的户籍迁入到被告处。
本院认为,蒋家溇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案第5条规定,外嫁的人员,有田有户口的,在安置时享受在册农业人口同等待遇,有田但户口已迁出包括回迁本村人员,原则作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偿2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回迁人员是指在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户籍回迁的人员,征地补偿协议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将其户籍迁入到被告处,且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到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也需一定的程序和时间,故原告不属于补偿方案第5条规定的回迁人员。因原告有田有户口,住在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又不属于回迁人员,故原告在安置时应享受在册农业人口同等待遇即补偿65000元,加上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应得的私有田安置补偿费5000元及宅基地补偿费2000元,原告可补偿的金额共计为7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安置费7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应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32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徐丽萍征地安置费人民币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