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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山东省鄄城县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08)鄄执字第3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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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山东省鄄城县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绪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彪,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营乡政府内退人员,住。被执行人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鄄执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现因案外人山东昊康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以所查封的厂房系被执行人昊安公司承租案外人昊康公司所有的厂房,被执行人昊安公司对该厂房无所有权为由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昊康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经查本院所查封的昊安公司院内的厂房确属昊康公司所有,案外人昊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解除被执行人昊安公司院内厂房一栋(位置:位于大门向北第二排)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效革执行员赵军执行员李长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福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鄄执字第399-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鄄城县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绪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彪,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营乡政府内退人员,住本单位家属院。被执行人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宏达公司与昊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昊安公司在设立时,葛爱军出资240万元,谭晓玲出资60万元,现被执行人昊安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昊安公司的股东葛爱军、谭晓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葛爱军、谭晓玲于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效革执行员赵军执行员李长跃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福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鄄执字第399-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鄄城县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绪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彪,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营乡政府内退人员,住本单位家属院。被执行人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鄄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被执行人葛爱军、谭晓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爱军、谭晓玲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葛爱军、谭晓玲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昊康公司属于被执行人谭晓玲出资450万元设立的私营企业,其持有90%的股份,被执行人谭晓玲又在昊安公司出资60万元,依法应当在其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而且昊康公司又是申请人所承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昊安公司院内厂房一栋(位置:位于大门向北第二排)。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效革执行员赵军执行员李长跃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王福杰鄄城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 (2008)鄄执字第399号被罚款人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省鄄城县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与昊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被执行人昊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申报昊安公司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昊安公司罚款10万元,限在2008年12月9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