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8

芦俊英、芦谢民等与王美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平民一初字第23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芦俊英,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芦谢民,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杰,男,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花,女,193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宝升,男,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李杰,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同亮,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俊英、芦谢民与被告王美花、王宝升、王李杰、王同亮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英、芦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杰,被告王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王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俊英、芦谢民诉称,1964年芦进财和第一原告的母亲孙秀花结婚,1968年生育芦俊英,1969年孙秀花去世。1973年芦进财到第一被告王美花处上门一起共同生活。芦进财与被告王美花一起生活后,于1975年2月生育芦谢民,1978年11月6日生育芦谢强,第一原告芦俊英一直随祖母生活。1979年,被告王美花和被告王李杰无故将芦进财、芦谢民、芦谢强赶出家门。1995年2月份,经有关部门批准芦进财将旧房八间翻新,盖了六间新房并盖起了平房。2004年11月4日芦谢强因车祸去世,2005年6月6日芦进财因病去世。2007年春天,被告王美花、王宝升、王李杰将芦进财的六间房屋占有。2007年3月31日三被告将房屋卖给了被告王同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均遭拒绝。请求法院确认王美花、王宝升、王李杰与王同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四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六间。

被告王美花辩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有权予以处分。我跟芦进财于1973年结婚,当时芦进财有三间土房。1975年生育芦谢民后,我们又建造了五间房屋。1995年,我跟芦进财将上述八间房屋翻建为六间。2005年芦进财去世。去世前,芦进财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我,让我作为养老居住的房屋。因此,我完全有权将房屋出卖。原告起诉我返还房屋,无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升、王李杰辩称,房屋是我母亲王美花出卖给王同亮的,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我们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同亮辩称,我与王美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合法的,不应确认无效。

经审理查明,自1973年开始,原告芦俊英的父亲芦进财与被告王美花共同生活,1975年2月生育芦谢民,1978年11月生育芦谢强。芦进财与王美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户头分立,一直未开户。1995年2月份,芦进财将旧房八间翻建为六间新房。2004年11月4日芦谢强因车祸去世,2005年6月6日芦进财因病去世。2007年春天,被告王美花将六间房屋出卖给被告王同亮,卖房款12000元。王同亮已付款10000元,尚欠2000元。房屋于2007年5月份交付给被告王同亮,现由王同亮占有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王美花与芦进财于1973年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因保管不善,现已丢失。原告表示双方未曾缔结婚姻关系。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芦进财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芦进财与王美花自1973年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芦谢民,芦谢强两个子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可在所不问。涉案房屋建造时,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应认定该房屋是芦进财与王美花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系芦进财的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芦进财去世后,被告王美花有权对房屋予以处分。被告王同亮购买房屋已支付相应对价,并已占有使用,系善意取得,其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系被告王美花出卖给被告王同亮,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升、王李杰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对于涉案房屋属于芦进财遗产的部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俊英、芦谢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俊英、芦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文杰审判员:代玉光审判员:谭平元

书记员:李文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