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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吴江锋与章钢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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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江锋。被告章钢城。

原告吴江锋为与被告章钢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钢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锋诉称,被告章钢城因家中有急事于200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章钢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章钢城落款于2006年1月14日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吴江锋人民币壹万壹千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11,000元的事实。原告关于该欠款的形成过程和被告履行情况补充陈述为:被告曾为我介绍印刷业务,我开具发票后由被告代为向委托单位收取印刷费。但未交给我。为此,被告作为欠款向我亲笔出具了这份欠条。2006年春节后,经催讨,被告归还给我1,000元,故至今尚欠10,000元。2、章钢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章钢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章钢城因代原告吴江锋收取印刷费后自用,经原告要求于2006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欠原告吴江锋人民币11,000元。嗣后,被告章钢城仅归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成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财产权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钢城结欠原告吴江锋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钢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钢城应返还原告吴江锋人民币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立森

书记员: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