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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徐华林与徐国祥、徐志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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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华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祥(又名徐阿祥),农民。被告徐志祥,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华林为与被告徐国祥、徐志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林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徐国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林诉称,1951年10月,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九都十一图,地号为5798-1,土地证号为第1899号的楼房一间半由政府确权给业主徐福元,根据绍兴县财政税务局档案的记载,1953年时徐福元户中有人口五人,包括本人,妻子,女、婿、孙女,徐福元已经于1958年亡故,其妻子章桃花于1998年亡故,其婿胡阿狗在50年代即下落不明,女儿即本案原告,孙女徐爱仙。2003年9月28日,被告徐国祥称需要分割祖传房产,拿来一式数份以自己和徐志祥、徐华林、徐志良四人作为立协议人的协议书,让原告在上面盖章。因原告年迈,无法辨认协议书的真实内容,遂在协议书中盖章并取得其中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徐志良签字或盖章,仅有徐国祥代盖印章。现原告认为协议书中所称房屋为原告家独自所有的财产,并非祖传房产,被告不享有任何产权,现该房产属原告家庭共同所有,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徐国祥、徐志祥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徐福元一户名下,但该房产属祖传房产,属原、被告等户共有共用的中堂,该房产应当按照原、被告等户共有共用处理,现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已经将该房产分割,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1年10月,现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九都十一图,地号为5798-1,土地证号为第1899号的一间半楼房土改登记时登记在徐福元一户名下,当时徐福元一户包括徐福元,妻章桃花(谐音)、女徐华林、婿胡阿狗(谐音),徐福元及妻章桃花已经先后病故,婿胡阿狗在50年代下落不明,至今生死未明,1953年原告与胡阿狗生育一女徐爱仙。2003年9月28日,被告徐国祥、徐志祥和原告徐华林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上述楼房中的半间楼房即堂中堂前进行分割,其中徐华林得四分之一,徐阿祥得四分之一,徐志良得四分之一,徐志祥得四分之一。原告徐华林及被告徐志祥、徐阿祥在协议上盖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产的产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房产为徐福元家庭所有,被告认为为原、被告等户共用共有。本院从当事人对房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两个方面分别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一、如果该房产为徐福元家庭所有,按照登记时家庭人口,该房产应当为徐福元、妻章桃花(谐音)、女徐华林、婿胡阿狗(谐音)共同所有,虽然目前徐福元、妻章桃花已经病故,但按照当事人陈述目前胡阿狗生死不明,原告与胡阿狗在1953年又生育一女徐爱仙,故无论胡阿狗是生或死,现该房产不仅仅为原告个人独自所有,应当为原告与其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本案讼争的协议从内容上分析可视为徐华林对讼争财产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按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性质分析,赠与人赠与予受赠人的财产必须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权属上不应存在瑕疵。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产且在诉讼中其他共有人又未予追认,故原告的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如果该讼争房产系原、被告等户共用共有,那么原、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共有房产的析产,该协议应当视为部分共有人对共有共用的房屋进行分割所形成的析产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共有共用之房产的分割须经各共有人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为之。在本案中除了原、被告各户之外,还有其他家庭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即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除了原、被告外还包括其他权利人,故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用财产之情形,故原、被告之析产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分析,无论原、被告主张的任何一种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讼争房产的产权问题(系原徐福元家庭共有还是原、被告等户共有共用)及当事人有关产权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因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当事人就讼争房产的产权问题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徐华林与徐志祥、徐国祥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对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九都十一图,地号为5798-1,土地证号为第1899号中的楼房半间(协议中称的堂中堂前)进行分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计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海晓审判员:陈黎晓审判员:叶新祥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