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3

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与黄吉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14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法定代表人单宝子,系镇长。被告黄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吉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黄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系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动迁户,原居住于绍兴县王坛镇塘里村,1999年7月安置于现住所,安置住宅(该住房依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由移民委托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统一建造)面积为214.24平方米,计建房款为92,520元,经结算,扣除被告按规定应得的补偿款等,被告尚欠建房款8,992.05元。该欠款在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发给被告的《小舜江工程移民手册》中予以明确,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小舜江工程移民安置房欠款回收的政策处理意见》)规定:各镇(街道)移民安置欠款余额以资产形式划转给镇(街道)财政,县政府授权各移民安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移民安置房欠款的债权人,全权负责处理移民安置房的欠款。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于2003年1月发出欠款催交通知,并组织人员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建房款8,992.0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吉民辩称,原告诉称移民及安置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主张我欠建房余款8,992.05元是错误的,相差4,225元。要求重新结算,再根据结算数额支付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动迁户,原居住于绍兴县王坛镇塘里村,1999年7、8月份安置于现住所,安置住宅(该住房依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由移民委托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统一建造)面积为214.14平方米,计建房款为92,520元,经结算,扣除被告按规定应得的补偿款83,677.65元,被告尚欠建房款8,842.35元。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发出欠款催交通知,被告持答辩理由未付而形成诉讼。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房欠款发文,明确欠款债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小舜江工程移民安置房欠款回收的政策处理意见绍县政(2002)57号文件、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小舜江工程而动迁安置,对淹没财物赔补款及委托代建安置房应付建房款经冲减后尚应支付差价款事实清楚,该款确应及时结清,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原告经授权后接受欠款债权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吉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代建安置房欠款8,842.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星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