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永华印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弥陀。法定代表人何关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原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负责人祁兴昌,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倪慧梁,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永华印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印花纸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桥红丰居委会)、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印花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堂,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印花纸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8日向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租赁厂房1616平方米(双层九间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三间、双排二十间车间一幢)。租赁时间为5年,自1999年3月9日起至2004年3月8日。承租后,原告因生产所需,经被告柯桥红丰村委会同意,又自筹资金搭建钢棚5间,计面积10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向被告柯桥红丰村委会缴纳租金。合同未到期,县里实施红丰村改造项目,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是该工程项目的拆迁人。原告租赁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于2003年2月18日前自觉腾空厂房,另找地点租赁房屋安家,独自承受了厂房搬迁、机器搬动、附属房受损及临时停产、停业的损失。但是本案被告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在房屋拆迁时独自同被告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排挤了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已经将拆迁中的所有补偿费用支付给了被告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要求红丰村委将补偿费中的应属原告方的部分支付给原告,但遭红丰村委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红丰居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承租厂房搬迁费48,480元;2、要求被告红丰居民委员会退还原告附房补偿费10,500元;3、要求被告红丰居民委员会退还停产、停业损失费6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租赁的厂房面积为1616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据我们估计总共面积为1200平方米左右。原告自建的钢棚根本没有征得我们的同意,我们根本不知情,也不会予以同意,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本案拆迁人是本案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而被拆迁人是我们居民委员会,所以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向我们提出主张要求对承租房屋的拆迁支付相关的补偿费,所以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补偿费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该条例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原告讼争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原红丰村委将原纺织厂厂房出租给原告,共计双层九间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三间、双排二十间车间一幢。租赁费为每年110,000元,租赁时间为5年,自1999年3月9日起至2004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向被告原红丰村委缴纳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柯桥原红丰村堰下自然村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柯桥街道原红丰村委所有的厂房及其附属物需征用拆迁。其中厂房建筑面积3921.86平方米,厂区占地面积3394平方米,其他建筑352.93平方米。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告原柯桥街道红丰村委搬迁费、临时周转补助费、附房补偿款等合计2,319,340.27元。后原告即将租赁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搬迁并腾空了厂房。上述厂房及其附属物随后也即被征用拆迁,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也已经于2004年4月向被告原柯桥街道红丰村委支付了厂房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合计2,319,340.2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红丰居委会退还其所有的搬迁费及附属房受损及临时停产、停业的损失,遭被告拒绝后,双方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原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单位名称变更为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补偿拆迁协议,拆迁的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而非属于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从法律性质上讲,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际上是集体土地征用的一部分,属土地征用补偿的范畴。同时绍兴县人民政府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绍兴县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以下简称补偿政策意见)。该意见中明确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支付搬迁安装费,补助标准为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原告因租赁厂房拆迁导致设备搬迁情况属实,故原告应按上述规定享有搬迁安装费,但原告主张租赁厂房面积1616平方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柯桥街道红丰居委会又予以否认,但在诉讼中自认被拆迁的原告租赁厂房面积为1200平方米左右,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租赁厂房面积的情况下,本院按被告柯桥街道红丰居委会的自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建造的附房(钢棚)补偿费10,500元,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拆迁的附属物中包含了原告自建钢棚,另一方面,即使原告讼称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原告自认自建钢棚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按照规定也不能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按规定补偿因房屋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合计64,640元,虽然按照补偿政策意见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但该规定明确补助对象为被拆迁人,而被拆迁人在该规定中明确表述为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前提是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故本案原告不能按照该规定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0元的补助标准支付一次性的经济损失补助。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就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另外,因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均未向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申报原告与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之间的厂房租赁之情况,故被告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补偿款交付给被告柯桥红丰村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属于原告所有的拆迁搬迁补助费,因绍兴县土地资产储备中心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已经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柯桥红丰居委会,柯桥街道红丰居委会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退还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被告柯桥街道红丰居委会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绍兴县永华印花纸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永华印花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负担2,532元,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居民委员会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新祥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钱舟琳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