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江。被告沈福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旗。第三人沈阿毛。第三人沈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启华诉被告沈福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沈阿毛、沈水娟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江,被告沈福昌及其代理人盛金洋,第三人沈阿毛、沈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启华诉称,座落于柯桥管墅赵家桥下摇门内的,图号为6-9-12,地号为0325号的房屋系原、被告之父母向他人购买所得。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尚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图号为6-9-12,地号为0325号的房屋,并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沈福昌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兄弟;讼争房屋已经有权机构登记确权,原告并不是共有权人,如果原告认为登记错误,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纠正。原告既不是共有人,也不是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之诉讼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柯桥管墅居委会赵家桥,地号为325,图号为6-9-12,土地使用证号为3330楼房一间,系沈田正于1946年农历正月向胡孟乐购入。1951年11月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该房屋为沈金堂、缪杏英、沈大毛、沈小毛、沈福昌全家共有。经被告沈福昌申报,1997年年底绍兴县人民政府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4月22日,经绍兴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测量,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6.33平方米。该房屋自买入后未经扩建、翻建,自1970年第三人沈水娟婚嫁后,由缪杏英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现已被拆迁。本节事实,由绝卖文契,土地房产所有证,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件,房屋确权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沈启华曾用名为沈明新,第三人沈阿毛小名沈大毛、沈大阿毛,第三人沈水娟小名沈小毛、沈小阿毛。被告沈福昌,第三人沈阿毛、沈水娟系兄妹,其父沈金堂、其母缪杏英分别于1956年、1997年6月去世。沈金堂、缪杏英另有一子在年幼时走失。1960年原告从东阳回到绍兴,缪杏英将其作为儿子收留,缪杏英死后,原告也参与丧葬事宜。本节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于1976年11月填写的政审表家庭人员一栏中载明母亲缪杏英;2.原告在38岁时,在原工作单位绍兴县动力机厂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载明母亲缪杏英,弟弟沈福昌,大妹沈大阿毛,小妹沈小阿毛;3.浙江省东阳县(市)公安局迁移证证明1960年沈明新(1935年出生)从东阳县迁往绍兴柯桥,迁移原因为迁移原籍。另外,尚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缪某在证言中表示对姐姐缪杏英生过几个子女、有无子女走失,有否收留过他人等事不清楚,但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缪杏英之子女。缪某作为缪杏英之姐妹,生活在同一区域范围内,且自述与其姐缪杏英关系良好,但在作证时竟然表示对缪杏英生过几个子女、有无子女走失,有否收留过他人等事不清楚,而这些事情均系人生大事,且被告与第三人亦予以认可,因此其证言内容有违常理,不可信,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墓碑照片虽无原告之名,但并不一定能排斥原告与缪杏英之间无任何关系。证人缪某在证词中还讲到,缪杏英在弥留之际表示讼争之房屋归被告所有,当时其外甥女(即本案第三人)在场。按照缪某的说法,缪杏英之遗嘱应为口头遗嘱。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因此缪杏英之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由于缪杏英生前将原告作为儿子收养,且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确认原告与缪杏英之间具有收养关系。原告系缪杏英之养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缪之遗产享有继承权。讼争房屋原属于被告、第三人及其父母等五人共有,1997年年底确权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父母死亡后,遗产并未分割,被告又未提供父母及第三人拥有部分已归其所有的证据,因此讼争房屋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是其行使所有权之处分权,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1997年进行土地登记时由其一人登记,依法应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登记,被告辩称1997年确权为其个人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其主张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予采信。讼争房屋原属五人共有,每人都享有平等之权利,进行实物分割时,按每人五分之一计算,即每人拥有13.266平方米产权。沈金堂、缪杏英未留下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沈金堂亡故时,原告尚未被收养,对沈金堂之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该继承发生后,两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沈金堂之遗产由缪杏英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四人分享,每人各得3.3165平方米。缪杏英拥有的份额为16.5825平方米,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等额继承,每人各得4.1456平方米。综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沈阿毛、沈水娟拥有的份额分别为4.1456平方米、20.7281平方米、20.7281平方米、20.7281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居委会赵家桥,地号为325,图号为6-9-12,土地使用证号为3330,建筑面积为66.33平方米的房屋中,原告沈启华拥有4.1456平方米面积,第三人沈阿毛、沈水娟各拥有20.7281平方米面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福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晓审判员:鲁志杰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