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良。委托代理人罗弘韬。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力。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纯仪。
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弘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武林路昌化路口地块改造南区块工程保修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结算总额为76524574元,其中保修金为2295737元。同时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保修金400000元,余款1895737元甲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乙方。该《协议书》于2007年9月19日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但两被告仅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00000元,却未将其余1095737元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工程保修金109573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为35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两被告同意在扣除保修金400000元后,在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1895737元返还给原告。2、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保修金。答辩人与原告在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1、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依法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期限,因此无权要求返还保修金。2、协议书系原告采取协迫方式签订,因原告组织了部分民工在施工现场采取过激的非理性的方式向答辩人施加压力,并拒绝交付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答辩人无奈违背真实意思同意签订该违法协议。二、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拒绝依法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而产生纠纷。经审价咨询公司确定施工单位应承担核增收费58740元和核减5%外收费439102元,共计497842元,该款原告拒绝承担。三、原告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四、原告应依法缴足2295737元保修金。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缴足3%的质量保修金,以对全体业主负责。综上原告应承担审价咨询费497842元,返还80万元,原告尚应返还及补交129.7842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答辩人保留因原告滥用诉权及错误保全冻结造成被告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采取了过激方式向被告施加压力,被告报警并对施工情况作出了一定的妥协。2、投诉单(房屋维修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业主入住后投诉,给被告带来了很多麻烦。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是就工程保修金的返还作出的约定,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的防水保修必须达到五年,电器最低两年,没有满足这二个条件之前,施工单位要求返还保修金是对工程质量和业主的不负责任,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的强制性法规,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必须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留足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这是法定的条件,只要没有满足3%都是违法的,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而是应当返还。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对保修金的约定而非对法定保修期限的改变,故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是对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0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故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该情况说明仅载明本案原告曾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未载明系何种原因发生纠纷,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引起,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1、一系列房屋维修联系单系被告指定的前期物业单位所制定,绝大多数并无维修单位的签字,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上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2、关于关联性:即使内容是真实的,载明的也是房屋在交付以后因为业主的使用或者说房屋本身所存在的瑕疵而产生各种问题,仅仅涉及原告是否承担保修维修,与本案所涉的返还保修金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均缺乏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武林路昌化路口地块改造南区块工程保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结算总额为76524574元,其中保修金为2295737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保修金400000元,余款1895737元被告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00000元,余款1095737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保修金事宜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只是对工程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作出规定,并未对工程保修金是否需要预留及如何返还问题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自行在合同中就如何返还工程保修金所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协议系受胁迫后签订,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1095737元,关承担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章幼戎审判员:叶东晓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