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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嘉善申江塑料厂与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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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申江塑料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34号。法定代表人:闻友伟,厂长。被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杜浦。法定代表人:阮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申江塑料厂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善申江塑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原告嘉善申江塑料厂负担。

审判员:鲁军

书记员: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