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港。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被告:上海中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祝潘公路80号-1。法定代表人:张中东,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04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鄢云峰
书记员:计慧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