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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上海中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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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港。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被告:上海中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祝潘公路80号-1。法定代表人:张中东,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04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鄢云峰

书记员:计慧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