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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二初字第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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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元。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曹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强。被告: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强。

原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以下简称可靠性厂)、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可靠性厂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可靠性厂要求原告为其定作电路板,原告承接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生产、定作。原告定作完毕后分批交可靠性厂并经其验收合格。2003年11月30日被告可靠性厂要求原告开票给被告杭可公司,并将杭可公司开票资料传真给原告。为此,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将部分送至可靠性厂的电路板开票给了杭可公司,并由杭可公司付款。现开票给被告杭可公司部分结欠金额为917360.36元。因两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定作款917360.3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04.2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3月5日对帐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3月5日结欠原告定作款1516664.36元,07年6月14日被告支付过200000元,07年7月9日支付过399304元,至今第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917360.36元,还要证明,被告有一部分款子支付期限分别超过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从而计算出我们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2、2003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开票给第二被告的详细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联系;3、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民事反诉状、上诉状及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和同一个事实,他们两个单位上诉都是提供的同一份合同,从而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的一定关联性;5、2005年7月5日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5年7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价款1165709.6元;6、申请法院调查后取得的嘉善县国税局及杭州江干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杭可公司的48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的事实。

被告可靠性厂辩称:1、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原告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联系在一起,违反了诚信原则;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定作物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定作物交付给了第一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定作物交付给了第二被告,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份传真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后取得的48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主体和本诉、上诉、反诉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后取得的48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两份,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另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可靠性厂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可靠性厂定作电路板。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杭可公司对帐,被告杭可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1165709.6元。之后原告继续与两被告发生业务。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原告开具给被告杭可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5012319.36元,被告杭可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260668.6元,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17360.36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可公司于2003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曹骥,可靠性厂投资70%,美国通用测试有限公司投资30%。被告可靠性厂和被告杭可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被告可靠性厂和被告杭可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企业相互投资,表面上看二个企业都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但公司对外的形象独立性不明确,公司在业务上、资产上、组织架构和人员职能上相互混同,很难让权利相对人分清公司的真实主体,无法辨别究竟那个公司是自己交易的对象,属公司人格混同。故两企业在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中,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917360.36元诉讼请求,有2005年7月5日对帐单和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均未收到原告的定作物,且认为,两个单位都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被告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9173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被告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474元,由两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焰审判员:郁益民代理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