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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董华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一初字第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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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钩。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董华保。委托代理人:田小宝。

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华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董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违规擅自用机器割铜条被铜条划伤,伤势不重,经医院治疗后已痊愈,被告继续上班。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不知被告的伤从何而来。此后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矿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径自裁决,是错误的。现起诉请求法院变更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第一项裁决,并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华保答辩称:被告工伤是原告去申请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了鉴定,被告之伤已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不存在旷工。被告之伤已被认定是工伤,并已评定伤残等级,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上班,属违反原告的违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3、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上班,旷工时间为153天;4、员工手册一本,证明旷工原告可每天扣被告工资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伤后,可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被告复诊后需住院治疗;4、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的事实;5、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之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系当庭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法院准许被告提供证据,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之伤不会构成拾级伤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7年7月18日住院治疗与被告的2007年5月6日工伤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开的,因为原告未收到过诊断证明书,且被告病历的出院医嘱上未记载被告需休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证据3的记载表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起工伤手术1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当庭提供,但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均已提供,并主张按仲裁裁决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其当庭提供证据可认定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华保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从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止。被告在品质部岗位工作,并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00元。合同亦约定被告因工受伤的待遇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2007年5月6日,被告在公司内工作时不慎被铜条划伤右手,即被送到安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家休息10多天后复工。2007年7月18日,被告因“机器轧伤后右食指屈曲障碍2月”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被诊断为“右食指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住院14天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前、复工后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07年9月1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7年12月1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拾级。2008年1月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伤残拾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之伤未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复诊与工伤无关及被告旷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何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董华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元,合计17,7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08年1月7日起解除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与董华保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仲裁费用729元,由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幅度内676元,董华保负担53元,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董华保垫付,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董华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环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钱舟琳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