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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0)鄂0704执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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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成全,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李桂花,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成全、李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鄂07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成全、李桂花偿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123.71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为9,082.46元及后期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75.00元、执行费1,302.00元。因被执行人王成全、李桂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成全、李桂花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成全、李桂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1,370.27元,未执行标的为79,835.90元。本案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执行程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继续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鄂07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磊审判员:章冲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廖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08)鄂城法执126号申请执行人王林富,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界坑村沿盘1-63号。被执行人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汪清林,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刘维金,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刘卜镇1号。王林富与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刘维金欠款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鄂州法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偿还王林富欠款95,170.23元,刘维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刘维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林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刘维金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刘维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95,170.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鄂州市工艺抽纱厂破产清算组、刘维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鄂州法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跃进

书记员::廖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