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季钱清,系泗溪××主任。被执行人林飞。被执行人陈荣清。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9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58‰计算,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58‰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80元、执行费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常年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目前的确切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11月5日被执行人林飞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58‰计算,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58‰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执行人陈荣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雅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林飞、陈荣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泰执字第29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超发
书记员:陶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