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朱明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明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8.20125‰计算,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元、执行费72.5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朱明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邦远审判员:彭成庚审判员:欧卫忠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