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作凤,系该××职工。被执行人:林斌。被执行人:林汝溪。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两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33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0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执行费486.74元,合计2296.74元。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的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房管局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林斌、林汝溪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46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
书记员:叶建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