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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明理、毛克进执行裁定书

(2010)温泰民执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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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该社员工。被执行人徐明理。被执行人毛克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69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执行费253.7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邦远审判员:彭成庚审判员:欧卫忠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