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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8

俞小勇盗窃罪,俞小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湖刑终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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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俞小勇,农民。2002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小勇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沈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俞小勇窜至湖州市市区、道场乡、和孚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钥匙套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5辆摩托车及数码照相机、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680元,并结伙他人伪造行驶证3份、驾驶证1份。案发后,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金利来皮夹1只、红蜻蜓牌背包1只、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俞小勇的亲属共计自愿退赔给被害人被窃的摩托车4辆、数码照相机1部和赃款人民币1050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小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摩托车假证予以没收。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俞小勇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且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该规定,原审被告人俞小勇具有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俞小勇曾犯盗窃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释放后仅一年即连续多次作案,且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主观恶性较大,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原审被告人俞小勇应适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被告人俞小勇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俞小勇盗窃作案8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680元,伪造行驶证3份、驾驶证1份以及案发后其亲属自愿退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金龙、吴志强等人的陈述,证人戴煜亮、屠云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摩托车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估价鉴定结论书,摩托车假证及被告人俞小勇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俞小勇结伙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俞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连续盗窃作案,是累犯,且盗窃数额接近巨大,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抗诉机关提出应认定原审被告人俞小勇所犯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是合理的。惟念及原审被告人俞小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基本上得到弥补,原审对其的量刑尚属适当,本院不再予以改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刑初字第461号判决对被告人俞小勇的定罪量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