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裕国,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敖顺福,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青国,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隆裕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ll月份,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商议以三峡移民的名义成立车队,并收取管理费。随后,被告人邓青国开始游说在本市吴兴区妙西镇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料的部分个体运输户加入车队。2008年1月初,被告人邓青国因车辆缴纳养路费的问题与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三人遂用被告人敖顺福所有的浙e×××××面包车将该公司矿区大门堵住,企图以矿区停产的方法,迫使该公司主动与其协商。后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三被告人才将车开走。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商谋,如果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不再与邓青国等准备加入三峡移民车队的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则以相同的方法,将该公司矿区大门堵住,迫使该公司续签合同。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青国得知该公司不再与其续签运输合同,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被告人敖顺福遂按事先计划,用浙e×××××面包车再次将矿区大门堵住,当即造成该公司全面停产。直至2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将面包车强行拖离现场,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才得以恢复。经鉴定,停产三天共造成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7.7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李国强、潘顺泉、李国栋、陈杉杉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运输协议、安全生产协议、收条、工资发放表、山地租赁合同、证明、小型汽车浙e×××××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相;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裕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敖顺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邓青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作案工具浙e×××××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隆裕国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告人隆裕国地位作用较小,且原审以认罪态度差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当。辩护人陈中还提出,被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经营损失扩大,因此被害人的经营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担责。原审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敖顺福、邓青国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被告人采取用车堵门的方法破坏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裕国、敖顺福、邓青国出于个人目的,采取用车赌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裕国既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又积极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其关于地位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陈中关于被害人的经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担责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属适当,被告人隆裕国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隆裕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潘轶华代理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