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素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又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破坏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又伪造居民身份证,破坏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三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并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钢印机1只、塑封机1台、简易紫外线灯1盏、空白文本、印章印模各1批,系作案工具;已移送本院的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3本、毕业证书2本、印章2枚、居民身份证2张,及其他假证、假印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