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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邹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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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生育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裘彬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