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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柘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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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继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夏明、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豫B68598“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前往柘城县某某乡任庄村送砖后返回兰考,沿慈圣至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慈圣北村一桥北约100米处,因道路西侧有障碍物,在超越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王某甲之丈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甲驾车随离现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刘某乙达成了赔偿七万元的协议,两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豫B68589号“东方红”牌中型货车,在超越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之发生挂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甲驾车随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甲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