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己,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7月3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2007年7月3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1日被我院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己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审判员::王国富审判员::白霞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