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
西青龙桥堍。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忠,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45号。被告:屠月华,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蔡家堰45号。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建忠、屠月华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杰,被告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沈建忠向其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4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8853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被告沈建忠、屠月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建忠、屠月华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8853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8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建忠、屠月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且损失金额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原告应予合理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4月19日,被告沈建忠尚欠原告货款8853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建忠、屠月华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建忠、屠月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吴根毛、倪连勤、沈建芳、吴国方、沈阿末出具的《证明 》,共5份并附沈阿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忠有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7年4月19日,被告沈建忠尚欠原告价款8853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建忠、屠月华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建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建忠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沈建忠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建忠支付价款8853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月华、沈建忠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屠月华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沈建忠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且损失金额超过原告诉请金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建忠、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853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7元,由被告沈建忠、屠月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阿水
书记员:郑期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