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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湖浔商初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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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郑期鸣